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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产权纠纷一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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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产权纠纷一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应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邀请,国内多名著名法学专家于2001年12月25 日下午在北京友谊宾馆就侯某某产权纠纷一案举行了专家论证会。出席会议的法学专家学者包括:

●   江  平:原中国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   王家福: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   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   梁慧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张星水律师、顾玉树律师列席了会议。根据律师提供的材料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专家就本案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1987年底,侯瑞昌个人出资成立一个私营企业即市政工程队,1988年3月,侯瑞昌与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经协商,同意联合成立一家市政工程公司(当时有关部门因市政工程公司不能民营,单独成立不予批准),并订立了横向联合口头协议(有建设处当时的几位领导证言佐证)。由于北京市民政局民政事业建设处没有及时办成合同约定的联营企业(市政工程公司)执照,建设处将其下属企业“北京市民政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 的执照、公章,交与侯瑞昌使用,让其暂时用来承揽工程,边生产边由建设处申办市政公司。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1995年8月,第四工程处净资产已增加到一千四百余万元。其间建设处没有投资一分钱,侯瑞昌也没有从建设处揽过一项市政工程,没有享有过任何一项民政系统的减免政策。在第四工程处的实际经营中,侯瑞昌与建设处已经按先前达成的横向联合口头协议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7年中,侯瑞昌以四处名义上缴国家税费四百六十余万元,上缴建设处管理费213万元。由于建设处承诺的市政工程公司执照申办一直未有结果,1995年上半年,侯瑞昌自己开始出面申办市政公司。 1995年8月4日,建设处通过免除侯瑞昌职务的名义,将第四工程处的全部资产定性为国有资产。侯瑞昌不服,遂与建设处产生合同争议。
     该争议是联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的联营协议虽然采用的是口头合同,但口头合同也受我国合同法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口头联营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也应于受理。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联营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联合各方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于受理” 。
     二、民政局建设处将与侯瑞昌争议的1400万元资产全部划归国有资产缺乏合法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没有建设处实际投资的证据。
     侯瑞昌以带来的机械、设备、资金、人员等借用建设处下属第四工程处名义,承揽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单独设立会计帐目 和银行帐户,其间建设处没有投资一分钱。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显然,建设处将第四工程处1400万元资产全部划归国有资产与“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相违背。
     2.依双方横向联营口头合同,第四工程处原始资产全部由侯瑞昌投资。
①   原始投资的机械、设备、人员等都是侯瑞昌带来的。联营体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处的收益为一定的联营包干利费,所余资产全部归侯瑞昌所有。由此可知,第四工程处是横向联合体,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②侯瑞昌不是建设处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是双方联营体中控股投资方。侯瑞昌早在1985年末就被原单位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除名,不再是国家干部身份,只是按双方协议将人事档案暂存建设处,并享有来去自由的政策,在联营体工作中从未享受过建设处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
③侯瑞昌给建设处上交的是联营利费或管理费,而不是利润。这可以从上交管理费的财务凭证中明显看出。
④1995年8月4日前建设处及建安公司的资产帐没有将四处的资产归并进去。根据1990年5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编报暂行办法》第(二)项规定: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按现行财务隶属关系组织编报。而建设处建安公司在编制国有资产年度汇总报表时,从未将四处的资产编入其中。
      三、人民法院对于因产权争议引起的诉讼应依法受理。
      1995年9月,侯瑞昌多次到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界定产权,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均没有受理。1996年8月至1997年8月,侯瑞昌多次向北京市民政局及建设处发函,商讨四处资产的归属问题,均未得到答复。1999年1月15日,建设处与侯瑞昌进行会议协商未果。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从本案案情来看,此案件已拖几年,通过双方协商、行政调处已无法解决,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平息纠纷。
     四、本案的事实问题,需要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传唤证人质证,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维护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侯瑞昌与建设处的联营合同,必须经法院调查认定。如果双方是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合同,应是有效的。就现有材料看,约定由建设处替侯瑞昌办市政公司执照,暂时保管侯瑞昌等人的人事档案,不给这些人员发工资、福利等费用,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等等,待联营成立后,将人事档案转入市政公司。联营体完全由侯瑞昌投资经营,联营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每年向建设处上交一定的包干利费,所余资产全部归侯瑞昌所有。然而,由于该约定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这就需要由法院查证和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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